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投诉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我会会员企业的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章程》和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会员企业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为省协会)提起的涉及外商投资事项的各种投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投诉,是指会员企业在申办、筹建、经营和清算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各投资方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以及出现其它与外商投资有关的问题或事项,而提请省协会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会员企业投诉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投诉人在投诉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事实。
第五条 省协会可接受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交办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会员企业投诉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及其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保密。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在线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书面材料应当以中文做出或者附有正式的中文译本。
投诉应当说明所投诉的事实和理由、投诉的请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省协会认为必要,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书面材料或补充相关材料。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其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负责人或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情况。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于收到的投诉,省协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投诉人的身份资格、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查证。
第十一条 省协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
要求投诉人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投诉人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1. 投诉人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
2. 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3. 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4.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内容。
第十三条 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当涉及同一投诉对象多个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
第十五条 省协会受理投诉后,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投诉。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投诉的方式:
一、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投诉,采取协调方式处理,即:
1、与被投诉单位或其上级部门联系,反映情况,协调处理,或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2、委托协调员协调;
3、其他适当的方式。
二、对有关经济纠纷的投诉,采取调解方式处理,即:
1、与双方当事人磋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组织调解会议;
3、委托调解专家调解;
4、指导、协助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 建立协调员制度。邀请省直涉外部门指派专人担任协调员,协助处理涉及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投诉。
第十八条 建立调解专家调解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经济纠纷的调解服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经济纠纷调解案件。
调解专家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法学专家及企业家、职业经理人等专业人士中择优聘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书面形式递交调解协议和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人代表、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双方共同委托省协会协调的意愿、双方自愿遵守本规则的意愿等内容;
调解收取适当费用。调解协议可以约定调解方式及调解专家人选、调解处理的时限、调解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调解申请方当事人可委托省协会出面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后方可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于承办的投诉事项,应当积极协调。处理一般情况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投诉事项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时,但办结时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
二、在协调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省协会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办结的投诉事项,省协会应当至少回访一次,确保案件能够有效、妥善地得以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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